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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】
A以营利为目的,预谋强迫未满14周岁幼女B卖淫。通过言语威胁、堵截等方式,强行将林某带至某宾馆内,强迫其卖淫。
【法律法规】《刑法》
第二百三十六条: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
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:
(一)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。
(二)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多人的。
(三)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。
(四)二人以上轮奸的。
(五)致使被害人重伤、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
【评析】
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2015年8月24日所作的关于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(草案)〉审议结果的报告》第七条明确指出:取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,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、从重处罚的规定。
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《〈刑法修正案(九)〉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》中有 “嫖宿幼女罪取消后,幼女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、强迫卖淫罪的对象,对于组织、强迫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性交易的行为,通常应当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”的论述。故本案例中A强迫幼女B卖淫的行为,应按照强奸罪(共犯)论处。